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适用原则
第五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对同一类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处罚金额应当一致。
第七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有一定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最后一个违法行为为案由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所有违法行为。
第九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的规模、使用性质,将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三个处罚阶次,并分别对应法定罚款下限、法定罚款上限的40%、法定罚款上限的70%;无法定罚款下限的,以法定罚款上限的10%计算。
法定罚款上限的40%小于法定罚款下限的,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二个处罚阶次,分别对应法定罚款下限、法定罚款上限的70%。
法定罚款幅度为100元至200元、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二个处罚阶次,分别对应法定罚款下限、法定罚款上限。
第十条 从重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与规定处罚阶次相邻一个较高的阶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标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整改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四)拒绝、阻碍消防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重新备案,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重新备案,当事人主动申请备案、重新备案,且不存在本标准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罚。
未依法报备案、重新备案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责令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
第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消防备案的,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不予处罚。
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工程主动报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主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其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处实施处罚的,减轻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属于消防备案范围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减轻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且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
(二)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的;
(三)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个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同时满足前款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一年内非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但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减轻处罚,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不能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但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或者一年内非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但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章 一般标准
第二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或者《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对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下的,或者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对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上的,或者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处以罚款的,对整体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对整体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上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于或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且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以罚款的,对属于消防备案范围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的,处四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处五千元罚款;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对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五千元罚款;对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其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对属于或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对其责任人员处八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处以罚款的,对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一千元罚款;对属于或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以罚款的,对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对其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项目属于火灾高危单位、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七万元罚款,并对其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对出租人是单位的,该房屋同时出租给3户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同时出租给3户以上的,处八千元罚款;对出租人是个人的,该房屋同时出租给3户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同时出租给3户以上的,处八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该居室同时居住3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对该居室同时居住3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对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下的,或者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对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上的,或者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处四万元罚款。
对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于或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对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且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对属于或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处八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处以罚款的,对不属于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处二千元罚款;对属于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处八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处以罚款的,对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处以罚款的,对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对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处八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其责任人员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取得一级(含临时)以下资质或者1项资质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取得一级资质(含临时)或者2项以上资质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处以罚款的,对从事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二万元罚款;对从事属于一级资质(含临时)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对从事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属于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处一万元罚款;对从事属于一级资质(含临时)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或者属于一级资质证书(含临时)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对从事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五千元罚款;对从事属于一级资质(含临时)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七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以罚款的,处一千元罚款;对涉及具体项目属于火灾高危单位、公共娱乐场所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处五百元罚款;对项目属于火灾高危单位、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据《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处以罚款的,对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一千元罚款;对属于或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据《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处以罚款的,对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个人处一百元、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属于或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个人处二百元、单位处八百元罚款。
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该阶次为罚款上限)。
第四十六条 依据《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处以罚款的,处五千元罚款;对项目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七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对指使出具虚假消防检测报告书处以罚款的,处一万元罚款;对项目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除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外,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行法律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处罚案件或者从重处罚案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消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活动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或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